五华区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工作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审理工作条例》《中央纪委关于审理党员违纪案件工作程序的规定》《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国家监察委员会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工作衔接办法》中央纪委《关于加强和改进案件审理工作的意见》云南省《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实施细则》《云南省纪检监察机关监督检查审查调查常用文书格式(一)(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案件是上级指定交办审理的案件,区纪委区监委案件承办部门审查调查或与有关单位联合审查调查需要给予党纪政务处分和需要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案件,街道纪工委监察室审查调查的应由本级办理的申诉、复查、复审、复核案件。
第二章 案件受理
第三条 案件审查调查结束后,需要追究党纪政务责任和涉嫌犯罪需要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案件,案件审查调查部门按照立卷归档的要求进行整理、编号。审查调查卷案件材料中程序方面的材料一般按材料形成的时间顺序排列;全部证据材料按审查调查报告中认定或否定问题的顺序排列。
案件材料的内容及顺序一般为:1.信访举报材料;2.问题线索分流办理呈批表;3.问题线索排查处置情况报告;4.问题线索处置呈批表;5.函询通知书;6.谈话函询情况报告;7.初步核实呈批表,初步核实延期审批表;8.初步核实工作方案;9.初步核实情况报告;10.立案审查调查呈批表,立案呈批报告,立案决定书,立案审查调查方案,立案审查调查延期呈批表;11.使用留置措施呈批表,留置决定书,留置通知书,延长留置措施使用期限呈批表,解除留置呈批表,解除留置决定书;12.宣布立案决定、留置决定等材料;13.调整(免职)建议书;14.违纪违法事实材料和谈话笔录,被审查调查人对违纪违法事实材料的书面说明;15.被审查调查人的反思忏悔材料;16.审查组对被审查调查人意见的说明;17.审查调查报告,涉案款物处置意见;18.被审查调查人主体身份材料,基层党组织意见(党纪案件);19.全部证据材料等。
第四条 案件审查调查部门应当在审查调查期限届满15日前将案件材料移送形式审核,案件审理室收到移送的案件材料后在3个工作日内对案件进行形式审核。符合移送条件的,由案件审查调查部门填写《案件移送审理呈批表》(附式1),经审查调查部门、案件审理室分管领导同意,报区纪委区监委主要领导批准,连同全部证据和程序材料按照规定移送审理。不符合移送条件的,案件审理室提出补充相关材料的形式审核意见报分管领导同意,案件审查调查部门将材料补齐后办理移送手续。
第五条 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案件审查调查部门已经查清主要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事实并提出倾向性意见的;对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行为性质认定分歧较大的,案件审理室经批准可提前介入。
案件审理室提前介入的案件,一般应由案件审查调查部门提出书面意见与案件审理室沟通确认,填写《提前介入审理审批表》(附式2),报经双方分管领导(街道纪工委监察室报区纪委区监委联系纪检监察室的分管领导)批准后实施。案件审查调查部门在提请案件审理室提前介入审理前应将案件材料分类整理成卷。
第六条 案件审理室正式受理案件后,填写《案件审理受理审批表》(附式3),报分管领导同意后,由2人以上组成审理组全面审理案卷材料,提出审理意见。审理组指定1人为主审人,负责相关文书的拟定及立卷归档等具体工作。
审理工作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完成,重大复杂案件填写《延长审理期限审批表》(附式4),经案件审理室分管领导批准可适当延长,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0日。
被审查调查人被留置的案件,审理工作时间包含在留置时间内。
第三章 案件审理
第七条 对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主审人填报《退回重新审查调查审批表》(附式5),附退回重新审查调查情况报告,列清补证意见,按程序逐级呈报至区纪委区监委主要领导批准后退回案件审查调查部门重新审查调查。
需要补充完善证据的,主审人填报《退回补证审批表》(附6),列清需补充完善的证据按程序报经案件审理室分管领导批准,退回案件审查调查部门补充审查调查。
退回补充审查调查的案件,案件审查调查部门应在30日内补充审查调查完毕,补充审查调查时限不计算在审理时限之内。补充审查调查以2次为限。
复议复查、复审复核案件如需补充完善证据的,由案件审理室办理。
第八条 按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规”的基本要求,审理组对被审查调查人的基本情况,案件的事实、证据、性质、处理意见、办案手续等进行认真审核,并提出对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事实及性质的认定和处理意见,拟写初步审理意见(反馈本人见面材料)和审理报告(处理意见)。
第九条 审理组应当与被审查调查人谈话,告知权利义务,核对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事实,听取辩解意见,了解有关情况,进行思想教育。对符合《云南省纪检监察机关审理谈话制度》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案件,填写《不进行审理谈话审批表》(附式7),报案件审理室分管领导批准,可以不进行审理谈话。
要认真对待被审查调查人在审理谈话中的申辩。对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申辩问题的,应当建议补充审查调查加以核实;对现有案卷材料足以解除其疑问的,应当建议继续履行程序;对坚持错误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
对谈话中发现的重要情况,案件审理室应及时向分管领导报告,需要向相关部门通报的应及时通报。
第十条 审理工作结束后应当形成审理报告,内容包括被审查调查人的基本情况、审查调查简况、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事实及证据、被审查调查人的态度及认识、涉案财物处置、审查调查部门及基层党组织意见、审理意见等。
审理报告要体现监督执纪监察特色,客观反映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事实及证据,依据党纪和国家法律法规认定被审查调查人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危害,反映其态度、认识以及思想转变过程。
对有争议和分歧的问题要提出明确意见,并阐明理由和依据。
第十一条 审理组拟写审理报告后召开案件审理室室务会集体审议案件,由主审人汇报案情和审理意见。汇报案情要言必有据,不得随意扩大或缩小事实。讨论中要充分发扬民主,畅所欲言,允许为被审查调查人申辩。要指定专人做好集体审议记录,制作案件讨论记录。主审人根据集体审议的结论性意见修改审理报告。
第十二条 案件审理室提出的审理意见与案件审查调查部门意见存在分歧时,双方应当沟通协商。经协商意见仍不一致的,提请区纪委书记专题会、区监委主任专题会审议。
第十三条 审理报告经分管领导同意并报区纪委区监委主要领导批准,提请区纪委常委会、区监察委员会会议审议。需报区委审批的,应当在报批前以区纪委区监委办公室名义,征求区委组织部和被审查调查人所在单位的党(工)委(党组)意见。
第十四条 区纪委常委会、区监察委员会审议审理报告后,主审人根据会议决定完善审理报告,制作《案件审理决定》(附式9/10)并送案件审查调查部门。
需向区委、市纪委市监委备案的案件,主审人拟写备案报告,按要求上报备案。
审理工作完成后,对涉及的其他问题线索,经案件审理室分管领导批准后,及时移交案件监督管理室处理。
第四章 纪律处分办理流程
第十五条 拟给予一般干部党纪政务处分的,由区纪委常委会或区监察委员会批准并下达处分决定。拟给予区管科级干部党纪政务处分的,轻处分(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政务警告、记过、记大过)由区纪委常委会或区监察委员会批准并下达处分决定,报区委备案;重处分(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降级、降低岗位等级、撤职、开除公职)由区纪委常委会或区监察委员会研究后,报请区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同意,下达处分决定。
拟给予区委委员、候补委员,区纪委委员、区监委委员党纪政务处分,在报区委审议前,应先同市纪委市监委案件审理室沟通,形成处理意见,再按相关程序报批。
需要作出组织处理的,区纪委区监委向有关组织人事部门提出书面建议,由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办理相关手续;给予政务处理的,由区监委下达监察决定书;需要提出监察建议的,由区监委下达监察建议书。
第十六条 应由区纪委区监委下达的处分决定,由主审人制作处分决定,经案件审理室负责人审核,报分管领导及主要领导审批,填制《处分决定宣布、送达执行通知书》(附式14/15)、《执行处分决定情况报告表》(附式16)、处分决定发文登记表和送达回证,将处分决定送达受处分人及其所在单位(部门)装入受处分人档案,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党组织隶属关系抄送组织人事部门。
基层党组织及纪检监察机构作出处分决定的,由作出处分的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党组织隶属关系抄送组织人事部门归入受处分人的档案,同时抄送区纪委区监委和受处分人所在党组织。
第十七条 党纪处分决定应当在30日内向受处分人所在党的基层组织中的全体党员及其本人宣布。没有条件召开支部大会的,可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党的基层组织实行党务公开的意见》的要求,采取党内有关文件、公开栏等方式宣布。
政务处分决定应当在30日内向受处分人所在单位一定范围内及其本人宣布。
送达和宣布处分决定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受处分人告知处分决定执行内容及其享有的权利,要求受处分人在处分决定书上签署对处分决定的意见,并做好谈话笔录。受处分人拒不签署意见或因其他原因不能签署意见的,处分决定宣布人员应当在处分决定书上注明。
处分决定执行完毕后,应当将受处分人签署意见的处分决定、送达回证、谈话笔录及按要求填写反馈的《执行处分决定情况报告表》等材料及时归入卷宗。
第十八条 主审人应督促受处分人所在单位按要求填写《受党纪政务处分人员年度考核结果报告表》(附式17)报送案件审理室备案;涉及职务、级别、工资等变动的,由受处分人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按干管权限报批后执行,并填写《受党纪政务处分人员降低职务及工资执行情况报告表》(附式18),在处分决定下达后60日内将执行情况报送案件审理室备案。
第十九条 对被审查调查人违纪违法所得财物,案件审查调查部门根据区纪委常委会或区监察委员会的决定,经分管领导批准后,依纪依法予以收缴、责令退赔或者登记上交。
对案件审结后经认定不属于违纪违法所得的冻结、查封、扣押财物,案件审查调查部门应当起草退还财物请示并附清单,经分管领导审批后依纪依法予以返还或者解除冻结。
涉案财物处理完毕后,有关手续和资料复制一份送案件审理室入卷归档。
第二十条 在受处分人影响期内及影响期满后,案件审理室可以会同审查调查部门视情况对受处分人进行回访教育;也可以委托受处分人所在单位(部门)对其进行回访教育。
第五章 移送起诉办理流程
第二十一条 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在进入案件审理阶段后,需要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由主审人填写《商请提前介入函》(附式19),报分管领导审批,在正式移送起诉15日前,以区监委名义书面商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
对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形成的书面意见,由案件审理室进行审核,认为需要补充证据的,报分管领导审批后,交由案件调查部门进行补证。
第二十二条 由区监委立案调查的案件,经审理确有涉嫌职务犯罪事实需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经区监察委员会研究后,按干管权限报区委批准,由案件审理室制作《起诉意见书》(附式20),填写《移送审查起诉函》(附式21),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审查起诉。由案件调查部门负责移送被调查人、全部案卷材料、涉案款物等。
上级指定审理的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经区监察委员会研究后,由案件审理室制作《起诉意见书》,填写《移送审查起诉函》,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审查起诉。由案件调查部门负责移送被调查人、全部案卷材料、涉案款物等。
案件移送前,应当按程序作出党纪政务处分决定。移送审查起诉函送案件监督管理室备案。
第二十三条 移送检察机关的案件材料应当参照刑事诉讼要求装订成卷,并按照犯罪事实分别组卷,一般应包括全部证据、法律手续和文书等材料。
对调查过程的录音、录像,仅涉及违纪违法的证据材料,报请领导审批的内部审批文件等材料不移送检察机关,在案件审理室审理后,返回案件调查部门装订成内卷存档备查。
第二十四条 起诉意见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基本情况,调查简况,依法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被调查人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涉案款物情况,涉嫌罪名和法律依据,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对检察机关退回补充调查的案件,案件审理室根据检察机关的退回补充调查决定书、补充调查提纲,报区纪委区监委主要领导批准后,交案件原调查部门办理。
第二十六条 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后,又发现有遗漏或者新的涉嫌犯罪事实需要补充移送起诉的,由案件调查部门制作补充调查报告、补充起诉建议书按规定报批后,将相关材料移送案件审理室审核,案件审理室制作补充起诉意见书,报区纪委区监委主要领导审批后移送检察机关。
第二十七条 对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由案件审理室进行审查,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需要复议的,报区监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后,向检察机关提出复议要求。必要时可提交区委反腐败协调小组会议研究或者向市纪委市监委报告。
对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与监察机关在事实认定或定性处理上存在较大争议的案件,依照前款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后,案件审理室根据工作实际,经分管领导同意,应当组织审查调查、案件审理人员旁听移送案件的法庭审理,加强对刑法、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研究和运用;审查调查部门应当跟踪了解案件处置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报告。
第二十九条 对涉嫌职务犯罪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经司法机关认定不涉及犯罪予以退回的,由案件审理室通知承办案件的审查调查部门提出处置意见,报分管领导审批后,依规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案件审理室与法院对接领取刑事判决书事宜,并通知承办案件的审查调查部门。
第六章 申诉办理流程
第三十一条 对不服处分决定的申诉,应当由决定或批准处分的党组织或者纪检监察机构受理;需要复议复查、复审复核的,经案件审理室分管领导批准后受理。
第三十二条 案件审理室经分管领导批准后成立复议复查、复审复核组。坚持复议复查、复审复核与审查审理分离,原案审查调查、审理人员不得参与复议复查、复审复核。复议复查、复审复核工作应当在30日内办结。复议复查、复审复核组可以调阅原案卷宗,必要时可以进行取证,经室务会集体讨论后提出办理意见,逐级呈报至区纪委区监委主要领导审批,提请区纪委常委会、区监察委员会研究,作出复议复查、复审复核决定。决定应当告知申诉人,抄送相关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第七章 案件管理
第三十三条 案件审理结案后,主审人应当将案件材料进行整理编号,定期立卷归档。
审理卷案件材料一般按材料形成的时间顺序排列,按以下顺序整理:1.案件移送审理呈批表;2.案件审理受理审批表;3.形式审核意见等材料;4.延长审理期限审批表,退回重新审查调查审批表,退回补证审批表等材料;5.商请提前介入函等材料;6.补证材料;7.被审查调查人权利义务告知书;8.初步审理意见及谈话笔录;9.不进行审理谈话审批表;10.案件讨论记录;11.审理报告;12.案件审理决定;13.处分请示;14处分批复;15.处分决定书;16.备案报告;17.处分送达回证及谈话笔录;18.处分决定执行情况报告表及发文登记表;19.《受党纪政务处分人员降低职务及工资执行情况报告表》;20.《受党纪政务处分人员年度考核结果报告表》;21.起诉建议书;22.起诉意见书;23.移送审查起诉函等材料;24.案件诉讼过程中形成的材料;25.刑事判决书;26.涉案财物处置材料等。
第三十四条 案件审理室人员在离开审理岗位时,对于自己承办的案件,已办结的应负责案件材料整理归档,未办结的应办理案件材料移交手续。
第三十五条 相关单位、部门需要查阅、复制、借阅案件审理材料的,经案件审理室分管领导同意,由案件审理室登记后办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街道纪工委监察室办理的党纪政务案件审理流程,《五华区街道纪工委监察室案件审理工作办法(试行)》没有规定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过程中如遇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出台新的规定,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五华区纪委监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五华区纪委监委此前制定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