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切实维护党纪和政务处分的严肃性,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纪律处分决定是纪检监察机关、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的权限、程序,对违纪违法人员作出的党纪、政务处分决定及处理建议。
本办法所称纪律处分执行工作,是指生效的处分决定付诸实施的过程,包括处分决定的送达和宣布,处分决定材料的归档,受处分后职务、级别、工资、福利待遇的调整及变更,受处分期间的年度考核等次评定,责令退赔、追缴违纪款物,党员权利的恢复以及其它需要落实的事项。
第三条 受处分人组织关系所在党组织、人事关系所在单位作为执行主体,负责执行处分决定。执行过程中,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社、财政、医保等部门以及受处分人所在党组织、单位各负其责、相互配合。
第四条 纪律处分决定的执行情况列入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内容。不按规定执行处分决定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严肃处理。
第二章 处分决定的送达、宣布及材料归档
第五条 纪检监察机关、主管部门按照党员干部处分批准权限作出党纪政务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分决定送达受处分人所在党组织、单位及受处分人,并抄送组织、人社部门。向受处分人所在党组织、单位送达处分决定书时,应同时送达《处分决定执行情况报告表》,受处分人所在单位收到处分决定后,确定专人负责办理处分决定执行各项事宜。
第六条 向受处分人送达处分决定时,受处分人应当签署对处分决定的意见,在处分决定送达回证上签名并注明收到日期。受处分人拒绝接收或拒绝签名的,由受处分人所在党组织、单位人员现场见证并签名后,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将处分决定书留在受处分人所在党组织、单位,即视为送达。《送达回证》在送达处分决定后十五日内报送区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
第七条 处分决定做出后应当在三十日内进行宣布。受处分人为区委管理的干部或有较大影响的典型案件由区纪委监委进行宣布;其他人员的处分决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或委托受处分人所在单位进行宣布。党纪处分向受处分人所在党支部的全体党员及其本人宣布,政务处分向受处分人所在单位一定范围及其本人宣布。
第八条 向受处分人宣布处分决定时要进行教育谈话,并制作谈话笔录,《谈话笔录》、《处分决定执行情况报告表》在宣布处分决定后十五日内报送区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
第九条 对受处分人进行管理的组织、人社部门,接到处分机关送达的处分、恢复党员权利决定书后,应配合受处分人单位在三十日内将处分决定材料归入受处分人的人事档案。受处分人因降低或撤销职务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需要将其人事档案移交下级管理的,应在处分决定执行完毕后及时办理移交手续。
第三章 受处分人的职务级别、工资待遇调整
第十条 受到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政务降级(降低岗位等级)、撤职、开除等处分的,受处分人所在单位在收到处分决定六十日内按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18号令)、《关于公务员纪律惩戒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59号)、《关于公务员受处分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05号)及《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受处分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68号)等有关规定,办理职务、工资、福利待遇等相应变更手续,并填写《受党纪政务处分人员降低职务及工资执行情况报告表》报组织、人社部门审批盖章后,连同职务、工资、福利待遇、编制等调整、变更相关文件和资料(重新确定职务的附新任职通知,降低工资档次的附工资变动审批表)报区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
第十一条 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到行政、刑事处罚人员的工资待遇以及受到处分后的工资待遇,由受处分人所在单位按照《关于公务员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到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04号)、《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到行政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69号)、《关于进一步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处分处罚后工资待遇处理工作的通知》(组通字〔2015〕17号)等相关规定,正确执行工资待遇标准报组织、人社部门审批后,报区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备案。
第十二条 受行政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由所在单位办理解除其人事关系的有关手续,停发工资、核销编制等手续归入个人档案,个人档案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转递管理,相关情况报区纪委监委案审室备案。
第四章 受处分人的年度考核及违纪款物处理
第十三条 受处分人的年度考核由受处分人所在单位按照《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中组发〔2007〕2号)、《关于受党纪政务处分公务员年度考核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组通字〔2016〕60号)、《昆明市公务员绩效考核实施办法(试行)》(昆人社通〔2010〕243号)、《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18号令)、《昆明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实施办法(试行)》(昆人社通〔2004〕80号)等规定执行。在年度考核结束后三十日内填写《受党纪政务处分人员年度考核结果报告表》报组织、人社部门审批盖章,连同年度考核表报送区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
第十四条 受处分人所在单位应协助纪检监察机关执行受处分人违纪所得的责令退赔、追缴违纪款物以及其它需要落实的事项,并于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附相关凭证报区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
第五章 受处分人的党员权利恢复及政务处分解除
第十五条 受留党察看处分在留党察看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所在党组织、单位应督促受处分人提出恢复党员权利的申请,所在党支部调查了解情况并形成书面考察材料。对确已改正错误的,经支部党员大会讨论,符合恢复条件的按照干管权限报有批准权限的基层党组织批准,作出是否恢复其党员权利的决定,并在做出决定后十五日内将相关材料报区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备案;坚持错误不改或者又发现其他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应当开除党籍。
第十六条 公务员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开除之外的政务处分,在受处分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纪违法行为的,处分期满后政务处分自动解除。处分解除后,受处分的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再受原处分影响。但解除降级(降低岗位等级)、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和工资待遇。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个人记功以上奖励的,经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批准,可以提前解除处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处分决定执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每年对上年度被处分人员开展回访教育的同时,对党纪政务处分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自检自查,并形成专题报告,由派驻纪检组、纪工委确认汇总后报区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备案。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纪检监察、组织、人社、财政、医保及受处分人所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之间沟通机制,定期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纪律处分执行情况。
第二十条 纪检监察机关定期会同组织、人社、财政、医保等部门对处分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为:处分决定的送达、宣布是否符合要求;处分决定是否归入受处分人员人事档案;受处分人的职务级别、工资档次及津贴补贴、待遇等是否按规定进行调整,有无违规确定晋职晋级的情况;受处分人年度考核等次是否按规定执行;受处分人岗位聘用以及职务任命等情况是否符合规定;处分决定执行中的其他问题。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盘龙区纪委监委进行解释。法律法规以及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以及上位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