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规范县纪委监委谈话工作,严格执行监督检查和审查调查安全工作规范,增强“走读式”谈话安全防控能力,确保“走读式”谈话依规依纪依法、安全有序开展,根据《中共云南省纪委 云南省监委开展“走读式”谈话工作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走读式”谈话是指对采取留置措施以外的人员所进行的监督检查、审查调查谈话。
第二条 “走读式”谈话主要包括:
(一)监督性谈话。即依照《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规定,以批评教育、告诫警示为目的,对被反映人进行的“提醒谈话”“诫勉谈话”。
(二)核实性谈话。即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规定,以了解情况和监督提醒为目的,对党员干部开展的“谈话函询(含面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规定,以核查事实为目的,对证人、知情人的“询问”。
(三)审查调查性谈话。即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规定,以调查取证为目的,对未被留置,但涉嫌严重违纪、职务违法的对象进行的“谈话”;对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进行的“讯问”。
第三条 提醒谈话、诫勉谈话、谈话函询(含面询),原则上不使用谈话室,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承办部门或者被谈话对象单位办公室进行;对初步核实对象,由承办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是否使用谈话室;对立案后开展的谈话、询问、讯问(未被留置对象)一律在谈话室进行。
第四条 在工作中遇到紧急、特殊情况,需立即开展“走读式”谈话的,可按审批权限口头报告相关领导同意后执行,事后及时补办审批手续。
第五条 承办部门作为谈话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谈话对象的安全负责。承办部门应当认真分析谈话对象涉及问题的性质、情节、后果,或者需提醒、诫勉、了解核实的事项,对其个人履历、工作表现、身体状况、性格特点、家庭关系等情况全面了解、综合评估,并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内容包括:谈话涉及问题、事项的严重程度;谈话对象近期的思想、身体和工作情况;安全风险等级;是否适宜谈话;突发情况处置措施等,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六条 谈话前,对身患疾病的谈话对象,要安排医生进行体检、问清病史和饮食禁忌等情况。谈话对象携带的通讯工具及其他存在安全保密隐患的物品,交谈话组代为保管,填写《代保管物品登记表》,谈话结束时归还。
对一名谈话对象进行谈话时不得少于二名办案人员,谈话对象是女性的,至少有一名女性办案人员,严禁将谈话对象单独留在谈话室。
第七条 谈话组确定谈话时间后,通知谈话对象,并委托其所在单位党组织、纪检机构、有关基层组织派员接送,或者由其亲属陪同,到指定地点谈话。谈话对象到达、离开谈话室,谈话组与接送、陪同人员都应当履行“手递手”交接程序,填写《谈话对象陪送交接单》存档备查。
第八条 谈话中,注意观察谈话对象的身体状况和心理活动,加强对谈话过程的安全管控,如出现突发情况,停止谈话,妥善处置,并向分管领导和部门负责人报告。
第九条 谈话结束时,谈话组要做好谈话对象的思想疏导和心理安抚工作,与接送、陪同人员办理签字交接手续。
第十条 谈话后,承办部门进行必要的回访,与谈话对象所在单位党组织、纪检机构及其亲属加强沟通联系,请其配合做好相关工作,如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报告,启动安全预案,采取防范措施。
第十一条 对提醒谈话、诫勉谈话、谈话函询(含面询)、询问等,一般预约在工作时间,单次谈话不得超过6小时;对谈话、讯问,单次谈话不得超过12小时,需保证对象正常饮食和必要休息。不得安排在零点至凌晨六点之间谈话,不得以连续谈话等方式变相留置。
紧急情况下确需超时限的,承办部门须报县纪委监委分管领导审批,并将审批文书送案管室备案。
第十二条 坚持依纪依法安全文明开展谈话工作;遵守有关回避制度;尊重谈话对象人格尊严,维护其合法权益;严禁逼供、诱供、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不得擅自对谈话对象作出从轻、免除处理的承诺;不得泄露案情、说情干预、以案谋私等。
第十三条 重要谈话应当以县纪委监委在职人员为主。谈话组对谈话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十四条 案件监督管理室通过随机抽查、调看录像等方式,对谈话情况进行检查,如发现违规行为、安全隐患,及时督促整改。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凡与本制度不一致的,依照本制度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