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监察对象对监察机关作出的涉及本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做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复审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监察对象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应当在二个月内作出复核决定。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复核机关经审查,认定处理决定有错误的,原处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职人员对监察机关作出的涉及本人的政务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公职人员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
第五十六条规定“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政务处分决定的执行。”
“公职人员不因提出复审、复核而被加重政务处分。”
第五十九条规定“复审、复核机关认为政务处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五十九条规定:“对不服处分决定的申诉,由批准和决定处分的党委(党组)或者纪检监察机关受理;需要复议复查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批准后受理。”
“申诉办理部门成立复查组,调阅原案卷宗,必要时可以进行取证,经集体研究后,提出办理意见,报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批准或者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决定,作出复议复查决定。决定应当告知申诉人,抄送相关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坚持复议复查与审查审理分离,原案审查、审理人员不得参与复议复查。”
“复议复查工作应当在3个月内办结。”
《云南省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对不服处分决定的申诉,由批准和决定处分的党委(党组)或者纪检监察机关受理;需要复议复查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批准后受理。”
“案件审理部门(申诉复查部门)经分管领导批准后成立复查组,调阅原案卷宗,必要时可以进行取证,经集体研究后,提出办理意见,报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批准或者纪委常委会(监察委员会)会议研究决定,作出复议复查决定。决定应当告知申诉人,抄送相关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坚持复议复查与审查审理分离,原案审查调查、审理人员不得参与复议复查。”
“复议复查工作应当在3个月内办结。”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中纪发[1993]8号)第十九条规定“申诉人如果对复议、复查结论仍然不服,由批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将申诉人的意见及复议、复查的结论和有关材料,一并报上一级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审查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