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纪律检查机关实践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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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6-07-19 15:5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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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中央纪委和省委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部署,进一步深化“三转”,探索建立实践监督执纪“四种形态’’长效机制,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以及《中共云南省委办公厅印发(关于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实践“四种形态’’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云办发(2016]36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纪律检查机关(以下称纪检机关)实践监督执纪“四种形态’’是指根据党章党规的规定,对同级党委(党组)管理的党员干部信访举报、情况反映等问题线索,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纪律为标准,经过分析研判、了解核实、纪律审查等工作程序,作出四种分类处理的监督执纪方式和长期工作任务。
第三条 实践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应当落实纪在法前、纪严于法、纪法分开的要求,坚持实事求是、依规依纪,抓早抓小、动辄则咎,有腐必反、有贪必肃,惩前毖后、治病教人的原则。
第四条 实践监督执纪“四种形态’’要以推动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为抓手,贯穿于监督执纪问责各个工作环节,将监督关口前移,设置多道纪律防线,最大限度地教育和挽救党员干部,形成方式多样、及时有效、惩教结合、齐抓共管的监督执纪工作格局。
第五条 各级纪检机关应当加强向上级纪检机关、同级党委(党组)的请示报告,按照要求上报党员干部廉洁自律、纪律审查和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等重要情况。各级纪检机关要定期向同级党委(党组)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分别报告反映其所管理、分管或联系单位领导干部的问题线索和纪律审查情况。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金省各级纪检机关及其派驻(出)机构。
第二章 运用方式
第一节 第一种形态的适用
第七条 各级纪检机关对反映同级党委(党组)管理的党员干部问题线索,应当按照中央纪委规定的拟立案、初核、谈话函询、暂存、了结五类处置标准和方式,由承办部门进行分析排查,提出处置建议,按程序报纪委书记办公会等会议研究,依照会议集体研究的意见进行分类处理。其中,对反映下列问
题线索,不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应当与本人见面,及时教育、提醒和帮助,使咬耳扯袖、红脸出汗成为常态。
(一)不涉及违纪或者违纪情节轻微的一般性问题;
(二)反映苗头性、倾向性问题;
(三)内容笼统、不具体,不具有可查性的问题;
(四)适宜采用第一种形态解决的其他问题。
第八条 对第七条所列四类问题线索,根据纪委书记办公会等会议研究的意见,需要采取谈话函询方式进行核实了解的,承办部门应当发函由被反映人作出书面情况说明并提供证明材料,或者由纪检机关分管领导、被反映人所在地区或者单位党委(党组)负责人、以及受委托的下级纪检机关负责人与被反映人谈话,工作人员作谈话记录,被反映人写出情况说明或者书面检查,并提供证明材料。被反映人的情况说明或者书面检查的签字背书程序,应当严格按照省纪委印发的《关于规范谈话函询办理工作的暂行规
定》(云纪发(2015]11号)办理。对被反映人不能说清情况、也提供不出证明材料的有关问题,承办部门要送行再核查。 纪检机关进行谈话函询后,被反映人应当在本单位当年民主生活会(组织生活会)上作出情况说明或者检讨。
第九条 谈话函询结束后,纪检机关承办部门应当形成谈话函询工作情况报告,区分不同情形提出处理建议,按程序报批后办理。
(一)有证据证明涉嫌违纪的,建议初核。
(二)违纪情节轻微的问题,建议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组织处理。
(三)不属于违纪的一般性问题,给予教育提醒,并建议了结。
(四)其他处理方式。
第十条 初步核实结束后,纪检机关承办部门要形成初核情况报告,区分不同情形提出处理建议,按程序报批后办理。
(一)有违纪事实,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建议立案。
(二)有违纪事实,但情节轻微,不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根据情况提出批评教育或者组织处理等建议。
(三)对反映失实的问题,视情向本人说明情况或者在一定范围内予以澄清,并建议了结。
(四)其他处理方式。
第十一条 根据谈话函询或者初步核实的情况,如需给予党员干部通报、诫勉等闻责处理的,纪检机关承办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并移送案件审理室审核后,承办部门按照于部管理权限报批,问责决定机关作出通报、诫勉决定。 被问责人员所在地区、单位党委(党组)负责落实问责事项,党委(党组)负责人应当与被问责人员谈话,给予严肃批评教育,并责成本人在民主生活会(组织生活会)上作出检查。
第十二条 纪检机关认为不需要采取谈话函询方式,或者经过谈话函询后予以了结的,由被反映人所在地区、单位党委(党组)负责人对本人进行提醒谈话,工作人员作谈话记录,存档备查。
第十三条 对涉及下级党政主要负责入、下级纪委书记(纪检组长)及其他重要岗位领导干部的一般性问题,由上级纪委书记(纪检组长)进行约谈,给予教育、提醒和帮助,工作人员作约谈记录,存档备查。
第十四条 对领导班子成员多入出现违纪违法问题,或者发生区域性、系统性违纪违法案件,或者党风廉政建设推进不力的地区、单位等,上级纪检机关在召开纪委全会时,可责成这些地区、单位党政主要负责人在纪委全会上述责述廉,查找存在问题,主动检讨责任,提出整改措施,接受质询和评议。
第十五条 各级纪检机关应当建议同级党委(党组)或者指导下级党委(党组)对平时发现的党员干部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及时采取提醒谈话、约谈、召开民主生活会(组织生活会)等方式进行经常性的批评教育,定期开展党员思想状况分析和民主评议党员等工作。各级党委(党组)应当按照省委办公厅《关于落卖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实践“四种形态’’的指导意见》的要求,切实履行好主体责任,安排党委(党组)工作人员负责谈话记录、会议记录、台账登记等工作,全面客观地反映实践第一种形态的情况,每个季度抄送同级纪检机关汇总分析,再报上级纪检机关。
第二节 第二种形态的适用
第十六条 对违纪问题较轻的党员干部,依据纪律审查程序,给予党纪轻处分、组织调整,发挥纪律的惩戒作用,防止一般违纪发展成严重违纪。
第十七条 对举报反映的问题内容具体、可查性强,且涉嫌违纪的,或者被反映人在谈话函询中提供的情况违背基本事实和常理,与组织掌握的情况不符,且涉嫌违纪的,由纪检机关组织初核、立案审查。
第十八条 经过立案审查和审理,按程序报纪委常委会等会议集体研究处理意见,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的,受处分人所在地区、单位党委(党组)负责人应当与受处分人谈话,并召开民主生活会(组织生活会),对本人进行批评教育,帮助提高思想认识和改正错误。
第十九条 纪检机关可根据受处分人的违纪情况,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党委(党组)提出停职检查、调整职务、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组织处理建议,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党委(党组)的决定办理。
第三节 第三种形态的适用
第二十条 对违纪问题较重的党员干部,依据纪律审查程序,给予党纪重处分、重大职务调整,通过严肃处理,防止严重违纪问题发展成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经过立案审查和审理,纪委常委会等会议集体研究处理意见,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的,纪检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党委(党组)批准,作出处分决定。受处分人所在地区、单位党委(党组)负责人应当与受处分人谈话,并召开民主生活会(组织生活会),对本人进行严肃批评教育,做好思想工作,汲取深刻教训。
第二十二条 纪检机关可根据受处分人违纪情况,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党委(党组)提出降职、免去试任职务、改任非领导职务、提前退休、解聘等组织处理建议,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党委(党组)的决定办理。
第四节 第四种形态的适用
第二十三条 对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犯罪的党员干部,在移送司法机关前,一般应当作出党纪处分。因案情疑难、复杂等原因难以在移送司法机关前作出党纪处分的,按程序严格审核和报批后,可先行移送司法机关。纪检机关对党员干部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可向党委(党组)提出给予组织处理以及取消其相关政治、工作和生活待遇的建议,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党委(党组)的决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纪检机关应当加强与司法机关的协作配合,认真落实省委办公厅印发的《云南省贯彻落实<关于在查办党员和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违纪违法犯罪案件中加强协作配合的意见>实施细则》(云办发C2015) 18号)。纪检机关将涉嫌违法犯罪线索移送司法机关后,应当跟踪了解办理情况,司法机关决定立案、提起公诉、作出有罪判决的,要在规定时限内反馈结果;对不予立案、不起诉、未判处刑罚的,由司法机关向纪检机关说明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司法机关对党员干部先行立案或者作出刑事判决的案件,应当在规定时限内移送纪检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纪检机关与司法机关在案件移送、管辖权限、定性处理、款物处置、协作配合等方面如有意见分歧的,依照法律法规研究解决,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请同级党委反腐败协调小组会议研究决定。
第三章职责分工
第二十六条 信访室负责受理、汇总、转办、督办、统计党员干部的信访举报件,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问题线索转有关党组织、单位处理。
第二十七条 纪检监察室、纪检监察干部监督室的职责:
(一)依据中央纪委规定的问题线索处置标准和方式,组织集体排查,提出工作建议报纪委书记办公会研究。
(二)根据书记办公会意见,组织实施谈话函询、初核、立案审查等工作,对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三)按照总承包要求,指导所联系地区、单位党委(党组)落实监督执纪“四种形态’’主体责任,参加民主生活会,督促落实整改工作。
(四)汇总分析所联系地区、单位党委(党组)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的情况,健全干部廉政档案。
第二十八条 案件审理室的职责:
(一)对违纪案件、问责事项的事实、证据、定性、处理、程序、手续等严格审核把关,规范工作流程和文书格式。
(二)综合考虑党员干部的问题性质、情节轻重、本人态度、时间节点等因素,提出纪律处分、组织处理建议,并负责申诉复查工作,确保案件质量。
(三)协调组织(人事)部门执行处分决定,按程序办理组织处理事项。
(四)督促受处分人所在地区、单位党委(党组)执行处分决定,制定整改措施,开展警示教育。
第二十九条 案件监督管理室的职责:
(一)对信访举报、纪律审查、专项检查、上级交办、巡视、审计、司法等渠道收到的反映同级党委(党组)管理党员干部的问题线索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二)按照内部职责分工和审批程序,将问题线索分流到各纪检监察室、纪检监察干部监督室等承办部门办理。
(三)加强对党员干部问题线索处置情况的台账管理,落实“日清、周转、月报、季结”的工作制度,确保动态“清零”。
(四)对同级党委(党组)管理的党员干部问题线索处置情况、纪律审查情况及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形成专题报告。
第三十条 纪检机关其他业务部门也要按照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的要求履行职责。纪检机关各部门应当加强与组织(人事)部门、巡视机构以及司法、审计、行政执法等机关的协作配合,完善情况通报、信息共享、统计分析、协助办理等工作机制。
第三十一条 各级纪检机关派驻(出)机构的职责:
(一)根据派驻(出)机构的领导机制、职责权限和工作程序,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积极实践监督执纪“四种形态”。
(二)协助驻在部门党委(党组)加强对所属党员干部的日常教育、管理、监督,对党员干部问题线索进行分析排查,核实情况,提出意见,分类作出处理。
(三)对问责、处分等事项,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上级纪检机关和驻在部门党委(党组)请示报批,并抓好督促落实。
(四)完成上级纪检机关交办的落实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的相关工作。
第三十二条 巡视工作机构的职责:
(一)根据巡视工作条例和本办法,结合巡视工作特点,实践监督执纪“四种形态”。
(二)对巡视工作中发现党员干部不涉及违纪的一般性问题反映,适时进行提醒、教育和帮助,对涉嫌违纪的问题线索及时转纪检机关办理。
(三)加强请示报告,提出意见建议,完成上级党委、纪检机关交办的落实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的相关工作。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对落实监督执纪“四种形态’’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追究责任。
(一)党委(党组)末履行主体责任,对本地区、本单位存在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不进行教育提醒,不采取有效措施,导致小问题演变成大问题,出现严重后果的。
(二)纪检机关及其派驻(出)机构不认真执行本办法,违反纪律,违背程序,影响工作推进的。
(三)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对党委(党组)、纪检机关部署的工作,不按照要求抓好落实,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在纪律审查工作中,出现打招呼、打听情况、说情的人和事,纪检机关工作人员隐瞒不报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共云南省纪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曰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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