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纪委市监察局纪检监察干部监督工作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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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6-07-19 15:37: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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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纪检监察干部监督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参照《云南省纪委省监察厅纪检监察干部监督工作暂行办法》、《昆明市领导干部问责办法》等,结合昆明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纪检监察干部监督工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八大和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转职能、转方式、转作风,按照打铁还需自身硬、信任不能代替监督的要求,切实加强对纪检监察干部的监督,严肃查处违纪违法案件,督促纪检监察干部依法依纪依规履行职责,建立健全纪检监察干部监督长效机制,用铁的纪律打造一支忠诚可靠、服务人民、刚正不阿、秉公执纪的纪检监察干部队伍。
第三条 纪检监察干部监督工作原则:
(一)惩防结合,预防为主;
(二)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三)分级负责,重点突出;
(四)内外监督,从严查处;
(五)依法依纪,从严监督。
第四条 全市纪检监察干部监督工作在市纪委常委会统一领导下,由市纪委市监察局纪检监察干部监督室(以下简称干部监督室)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
第二章 监督职责
第五条 干部监督室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监督检查全市纪检监察系统干部遵守和执行党章以及其他党内法规,遵守和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国家法律法规等方面的情况;
(二)研究制定关于加强全市纪检监察干部监督的规定,指导全市纪检监察系统干部监督工作;
(三)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级负责受理有关纪检监察干部违纪违法问题的举报、问题线索的初核及案件的调查工作,提出处理意见;
(四)负责监督检查全市纪检监察系统干部选拔任用工作;
(五)督促全市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加强对所属纪检监察干部的日常监督;
(六)督办有关纪检监察干部违纪违法案件的调查处理;
(七)承办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及市纪委市监察局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监督对象
第六条 干部监督室主要对下列对象实施监督:
(一)市纪委常委以外的市纪委委员;
(二)市纪委市监察局机关干部职工;
(三)市纪委市监察局派出(驻)机构干部;
(四)各县(区)纪委常委、监察局副局长;
(五)市级各部委办局纪检监察机构负责人;
(六)市委巡视工作联络办公室干部。
第四章 监督内容
第七条 具有违反政治纪律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责任追究:
(一)在公共场所和聚会中散布违背党的理论、路线、方针和政策的言论,公开发表同党的决定相违背的言论,编造、传播政治谣言及丑化党和国家形象的言论;
(二)不认真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拒不执行组织决定,上有政策、下有对策,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重大事件不请示、不报告;
(三)擅自参加各种游行、集会、示威及其它群体性事件,参与各种非法组织和非法活动;
(四)其他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第八条 具有违反廉政纪律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责任追究:
(一)不严格执行廉洁自律各项规定,擅自插手工程建设、土地征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收受“红包”;
(二)以纪委监察局名义或打着领导的旗号,利用自己的职务影响为个人及亲友谋私利;
(三)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钱物、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宴请及参与高消费娱乐活动,或利用婚丧嫁娶、变相赌博等形式收敛财物;
(四)利用职务之便到监督对象单位或企事业单位借用财物、车辆及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各种费用;
(五)违反规定经商办企业或从事有偿中介活动;
(六)其他违反廉政纪律的行为。
第九条 具有违反办案纪律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责任追究:
(一)私自处理举报材料或举报线索,瞒案不报、压案不查或拖延执行调查任务;
(二)越权批办、催办或干预下级纪检监察机关正在调查或处理的案件;
(三)妨碍、干预执法执纪,利用职权或工作便利,为案件当事人说情开脱;
(四)篡改、隐瞒、销毁或伪造证据,歪曲事实,丢失、损毁案件材料;
(五)以诱供、逼供等手段获取证据,侮辱、体罚、变相体罚涉嫌违纪人员;
(六)对被调查人揭发的问题线索进行隐匿或歪曲事实真相;
(七)违反规定使用“两规”、“两指”措施,擅自搞非组织行为的调查取证;
(八)利用办案之机,接受有关人员及单位财物,或为本人、亲友及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九)参加影响公正执纪办案的宴请、娱乐消费和其它活动;
(十)私自向被调查单位、个人及其亲友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等物品;
(十一)敲诈勒索被举报人、被调查人及其亲友;
(十二)擅自截留和动用案件查处中暂扣、没收的款物,或以个人名义存储暂扣现金;
(十三)其他违反办案纪律的行为。
第十条 具有违反保密纪律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责任追究:
(一)违反保密规定,乱打听、了解不属于自己职责范围内的案件秘密;
(二)向涉案单位、个人或其亲友通风报信、传递消息,泄露办案情况;
(三)擅自泄露、扩散有关举报材料的内容及领导批示,向被举报人透露举报人的情况和举报材料的内容;
(四)私自转借、摘抄、录制、复印秘密文件资料或将这些文件资料及复制件带离办公场所;
(五)擅自处理应上交销毁的秘密文件;
(六)发现秘密文电、资料丢失或被窃不及时报告;
(七)违反计算机网络保密安全规定,传输涉密文件资料;
(八)其他违反保密纪律的行为。
第十一条 具有违反组织人事纪律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责任追究:
(一)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个人或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甚至个人凌驾于组织之上;
(二)不严格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相关规定;
(三)其他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
第十二条 具有违反工作纪律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责任追究:
(一)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拖着不办,推诿扯皮,工作中不求进取,平庸无为;
(二)执行公务中作风粗暴,态度冷漠,滥用职权,违法行政;
(三)上班迟到、早退、旷工,不按照规定请销假,在工作时间内未经请假办私事、处理与工作无关的事情,或酗酒、赌博及做其他有损纪检监察干部形象的事;
(四)因公出差期间擅自变更出差路线绕道旅游、探亲访友;
(五)其他违反工作纪律的行为。
第十三条 具有违反财经纪律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责任追究:
(一)违反规定借用公款、公物或借用公款、公物逾期不还;
(二)用公款报销或同意用公款报销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
(三)用公款组织旅游观光或各种消费娱乐活动;
(四)其他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十四条 具有违反社会道德和社会管理秩序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责任追究:
(一)参与黄、赌、毒活动,涉足不健康的文娱场所;
(二)违反社会公德,粗暴处理邻里关系、家庭关系、社会关系,给组织带来不利影响等行为;
(三)其它违反社会道德和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十五条 需要监督的其他情况。
第五章 监督制度
第十六条 重要情况报告制度。
(一)各级纪检监察领导干部要严格执行个人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外出请示报告制度;
(二)严格执行《纪检监察干部队伍有关情况报告制度》,对所涉及的十二类情形,应立即上报;
(三)严格执行《反映纪检监察干部信访举报及问题线索处置情况统计报告制度》,对反映有关问题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个别信访举报线索应及时报送;
(四)纪检监察干部被问责处理的,在作出问责决定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向上级纪委报告;因违纪违法被立案调查的,在作出立案决定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向上级纪委报告,案件调查终结的,在作出处理决定后的7个工作日内向上级纪委书面报告处理结果;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十七条 谈话和诫勉制度。严格执行谈话和诫勉制度,对在执行谈话制度中,发现干部在政治思想、履行职责、工作作风、道德品质、廉洁自律等方面存在的苗头性问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及时对其进行诫勉谈话,并进行书面记录。
第十八条 述职述廉制度。各县(区)纪委常委、监察局副局长每年要书面向市纪委报告一次个人廉政建设情况。各派驻机构主要负责人每年年终要书面向市纪委述职述廉。市纪委市监察局派出(驻)机构干部每年要结合公务员年度考核书面述职述廉。
第十九条 政务事务公开制度。公开办事程序,对重大纪检监察工作开展情况(涉密的除外)应采取适当方式对外公布;对纪检监察干部的选拔使用及考核等工作,应以公示栏、定期通报等形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接受社会和舆论监督。
第二十条 外部监督制度。要定期通过召开座谈会、发放征求意见表等方式听取党风巡查员、特邀监察员、机关行业作风督察员对纪检监察机关和干部的意见和建议,有针对性的改进和加强干部监督工作。
第六章 监督方式
第二十一条 纪检监察干部监督工作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一)受理信访举报。对反映纪检监察干部问题的信访举报,根据反映问题的性质和情节轻重,采取谈话、函询、责成说明问题、初核等方式,及时进行了解核实;
(二)抽查检查。实行上级检查与自查自纠相结合,对纪检监察干部遵守政治、廉政、办案、保密、组织人事、工作、财经等纪律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开展监督专项检查,采取问卷调查、明察暗访、互查与抽查等形式,对执纪监督、案件调查等工作对象进行回访;
(三)风险防控。完善廉政风险防控机制,严格规范纪检监察机关执纪监督、信访举报处置、案件检查、定性量纪、罚没款物处置、资金管理和干部选拔任用等工作流程,分类制定风险防控措施,确保权力行使受到制约监督;
(四)严肃查办案件。对纪检监察干部违纪违法问题,一律从严查处;
(五)及时约谈警示。发现政治思想、履行职责、工作作风、廉政勤政、选人用人等方面存在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对相关责任人及时约谈,警示提醒;
(六)干部选拔监督。加强对纪检监察干部选拔任用情况的监督,严肃查处选人用人方面存在的违纪违规问题;
(七)需要采取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七章 监督程序
第二十二条 干部监督室建立反映纪检监察干部问题的线索统计制度。
第二十三条 对受理反映纪检监察干部问题的线索,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分级负责的原则进行分流。必要时,上级纪委可对下级纪检监察机关工作人员进行直接监督。
第二十四条 对反映纪检监察干部问题的线索,严格按照中央纪委五类标准处置。
第二十五条 对拟初核和立案的案件线索,严格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昆明市纪委 昆明市监察局关于办理违反党政纪案件的程序规定的实施办法》等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案件调查工作结束,应写出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涉及党政纪处分的,按程序移送案件审理室。
第二十七条 干部监督室加强与委局机关信访室、纪检监察室、案件审理室、案件监督管理室、党风政风监督室、组织部和机关党(纪)委等部门的联系协调。
第二十八条 纪检监察干部对处理不服,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申诉的,干部监督室应督促相应的纪检监察机构及时受理。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对监督对象违反本办法的,应视其情节轻重实施责任追究。
(一)对情节轻微的,给予提醒谈话、批评教育处理;
(二)对情节较重的,依据《昆明市领导干部问责办法》进行问责处理;
(三)对应该追究纪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四)对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五)对严重影响纪检监察干部队伍形象,不适合继续在纪检监察系统工作的,坚决予以调离。
第三十条 纪检监察机关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对所辖人员监督不力,发生严重问题隐瞒不报、压信不办、压案不查的;对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不制止、不查处,造成工作损失或损害纪检监察干部队伍形象的,除严肃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外,视具体情节追究领导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规定妨碍、阻挠监督或拒不配合监督工作的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诫勉谈话、组织处理或党纪政纪处分。
第三十二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内部监督结果,作为对纪检监察机关进行考核、奖惩及对纪检监察干部进行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各县(区)纪委监察局,各国家级、省级开发(度假)园区纪工委监察局,市属各单位纪检监察机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结合本地(部门)实际,另行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纪委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中共昆明市纪律检查委员会
昆明市监察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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