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大气污染防治问责办法
来源于:昆明市党风廉政网
发布时间:2015-03-26 15:22:24
编辑:纪委管理员1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强化对大气污染防治相关法规制度的贯彻落实,促进依法履职尽责,加强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昆明市领导干部问责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所属机构,各人民团体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及工作人员,在履行与大气污染防治相关的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工作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大气污染程度严重,或造成不良影响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委目督办、市政府目督办、市环保局负责大气污染防治督查工作,开展日常监督,对应当给予责任追究的,提出问责建议移送纪检监察机关,纪检监察机关按照相关规定实施问责。
第四条 大气污染防治问责工作应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权责统一、教育与惩处相结合、改进工作与追究责任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除因不可抗力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单位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显著轻微的,进行约谈;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的,给予诫勉谈话、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责令公开道歉问责;情节较重、影响较大的,给予通报批评、调整工作岗位或停职检查问责;情节严重、影响重大的,给予劝其引咎辞职、责令辞职或免职问责。
(一)拒不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市委、市政府关于环境保护(大气污染防治)决定、命令的。
(二)未按照《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细则〉的通知》(昆政发〔2014〕48号)要求制定工作方案,细化分解任务;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目标任务,空气质量达不到目标;以及对政府下达的各项大气污染防治阶段性工作任务和年度目标考核任务,未按时限和要求完成的。
(三)未严格落实城市扬尘污染治理措施,工程建设工地及拆迁工地采取防扬尘措施,未做到“六个百分百”;或者建筑垃圾(含渣土)运输处置未采取“三池一设备”或未采取必要防尘措施;以及城市建成区内道路未采取洒水、机械化清扫等防风抑尘措施的。
(四)未对禁燃区内生产、经营、销售和使用燃煤等高污染燃料的单位、个体工商户、餐馆等进行全面清理和整治,造成燃煤等高污染燃料“死灰复燃”的。
(五)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迟报、错报、漏报、瞒报各种文件、报表和资料;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对因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不力所发生的突发事件、重大事故和其他重要情况瞒报、谎报、缓报的。
(六)未制定空气质量“预警机制”、未按照“预警机制”启动预警以及在接到红色或黄色预警后未及时分析造成污染的原因,采取措施和开展整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存在问题被媒体曝光、群众投诉、上级通报、领导批示、检查发现要求整改,但整改、处理不及时或未有效解决;或者对上级部门指出的各县区、开发(度假)园区存在的问题,整改、处理不及时的。
(八)因监管和防控不力,导致本辖区出现影响较大的环境事件;或造成重大污染事故;或突发大气污染事件处置不当、不及时,引发群体事件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九)发现大气污染防治违法行为或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查处,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甚至失职、渎职、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的。
(十)负有监管责任的部门和人员,思想不重视,工作不积极、不认真,措施不落实,不严格履行职责,推诿扯皮,不敢担当,未按时限和要求完成任务,甚至为工作设置障碍的。
(十一)妨碍执行公务或干预执行公务,干扰、阻碍工作人员问责、调查、处理的。
(十二)对检举人、投诉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十三)其他应问责的情形。
第六条 被问责情形违反党纪政纪有关规定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立案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条 各县区、开发(度假)园区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问责规定并开展工作。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纪委、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共昆明市纪律检查委员会
昆明市监察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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